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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14 年彰化縣政府崇廉尚潔 - 校園廉政倫理手冊
調配,依照利衝法第 6 條規定應自行迴避,並以書面通知其服
務之機關團體。
【參考法規】
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 條、第3 條、第4 條、第5 條、第6 條、
第 16 條
【案例 3】: 僱用媳婦擔任工友案
甲擔任○○市某小學校長時,僱用其子之配偶乙為學校工友。
甲未自行迴避親予批准,其行為違反利衝法第 6 條、第 10 條第 1
項及相關函釋,遭依利衝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,處以罰鍰新臺幣
100 萬元;嗣後甲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,遭駁回確定。
(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停字第 78 號裁定、行政院人事行政局
87 年 8 月 6 日八十七局力字第 019850 號函釋 )。
【溫馨小叮嚀】
( 一 )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「利益」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
產上利益,非財產上利益係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之任
用、陞遷、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。其他人事措施如:約、聘僱
人員、技工、工友及臨時人員等之聘用、約僱、機關人力派遣
等。
( 二 )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87 年 8 月 6 日八十七局力字第 019850
號函釋略以「約僱人員應比照聘用人員之規範,仍應適用公務
人員任用法第 26 條有關迴避任用之規定。」,故僱用工友仍
有「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、姻親,不得在本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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