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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證明書申請及核發作業要點
時間: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
一、本要點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訂定之。
二、原住民機構、法人或團體申請證明,應檢具下列文件,向所在地直轄
市、縣(市)政府申請:
(一)申請書。
(二)登記或設立之證明。如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、設立或營
業登記證、工廠登記證、行業登記證、執業執照、開業證明、立
案證明或其他由政府機關或其授權機構核發其係合法登記或設立
之證明文件。
(三)負責人之戶口名簿影本。
(四)社員名簿、會員名冊、理監事或董監事名冊、股東名簿及其中具
有原住民身分者之戶口名簿影本。
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已連結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者,前項第
三款及第四款之戶口名簿影本,得免附之。未連結者,直轄市、縣(
市)政府應查驗所附戶口名簿影本與正本相符。
三、原住民機構、法人或團體證明書之申請,由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承
辦原住民行政之單位受理。
四、原住民機構、法人或團體申請證明者,應檢具之文件不齊備,其能補
正者,受理之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應以書面通知,於十五日內補正
。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,得逕行駁回之。
五、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僅就第二點第一項之文件書面審查,並應於受
理申請後十五日內為是否核發證明書之決定;必要時,得予延長,延
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。
六、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審查符合資格時,應發給原住民機構、法人或
團體證明書,並副知原住民族委員會於其網站公告
。
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依第四點規定或審查不符資格駁回申請時,應
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。
七、原住民機構、法人或團體證明書自發證之日起六個月內有效。
承辦單位: 民政處原住民暨民族事務科:04-7223329#14 黃小姐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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